(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浦江县雷娜达工艺品厂与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雷娜达工艺品厂,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浦江县雷娜达工艺品厂。委托代理人:鲍明女,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军。原告浦江县雷娜达工艺品厂诉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县雷娜达工艺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鲍明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雷娜达工艺品厂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迪拜中国凤城客户认筹协议3份,约定:原告认筹被告在迪拜开发的中国凤城4间面积均为25平方米的标准商铺,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认筹金80000元,若原告选择放弃认筹,被告可以返还认筹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认筹金8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1份。但被告至今未启动迪拜中国凤城项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认筹金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迪拜中国凤城项目服务合作流程、客户认筹协议、证明、认筹卡申领单各3份、收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商铺认筹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及原告支付商铺认筹金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商铺预约合同支付了商铺认筹金,但认筹协议签订至今已超过3年,被告的迪拜中国凤城项目仍未完成,故原告放弃认筹,要求被告退还认筹金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浦江县雷娜达工艺品厂商铺认筹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宁波凤凰世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