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某、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2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1996年6月8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于1998年5月1日生育女儿陈某丁,于2000年8月20日生育儿子陈某戊。2014年10月8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罗某某、陈某甲离婚,女儿陈某丁、儿子陈某戊判由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陈某甲负担。陈某戊自出生至今一直随陈某甲生活。2015年1月,陈某戊辍学前往其姐姐陈某乙处。因陈某戊已年满十周岁,原审法院依法对陈某戊进行了询问。查明陈某戊辍学原因是由于其本人不愿意读书。陈某戊愿意跟随其父亲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双方都爱护孩子,希望下一代能健康成长,罗某某要求抚养儿子陈某戊,尽一个母亲的责任,是人之常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陈某戊已年满十周岁,跟随父或母生活应考虑其本人意见。经原审法院询问,陈某戊表示愿意跟随陈某甲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了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罗某某依据其中的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以陈某戊辍学,陈某甲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陈某戊辍学的原因是由于其本人不愿意上学,而非是由于陈某甲不尽抚养义务造成的。本案没有符合变更抚养的事由。对罗某某要求变更陈某戊由其抚养的主张,理据欠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某某可以通过探望等方式,加强与子女的沟通,增进感情;在生活上多关爱子女,使其健康成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某负担。陈某甲与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云罗法罗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令准予陈某甲与罗某某离婚,婚生子女陈某丁、陈某戊由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个人负担。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罗某某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罗某某出于一时疏忽,没参加该案二审庭审,故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因此,罗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罗某某认为,自己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未成年的陈某戊曾在罗定市太平镇中学读书,其在2015年1月后辍学的主要过错在陈某甲;另外,罗某某亦已证实其已于2001年10月15日前往罗定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施行输卵管结扎手术。因此,原审判决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又损害了妇女的切身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罗某某携带抚养陈某戊,抚养费由罗某某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戊自出生至今一直随陈某甲生活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罗某某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罗某某要求抚养儿子陈某戊,尽一个母亲的责任,亦是人之常情。在本案中,陈某戊已年满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原审法院征求了陈某戊本人的意见,陈某戊表示愿意跟随陈某甲生活。虽然罗某某认为陈某戊辍学的原因是由于陈某甲不尽抚养义务造成,并请求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的规定判令陈某戊由罗某某携带抚养,但由于陈某戊表示其辍学是因为其本人不想读书,故陈某戊辍学并非是陈某甲不尽抚养义务所造成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符合变更抚养的事由,并对罗某某要求变更陈某戊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开勇审 判 员 陆汉容代理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辉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