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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5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田××在天津市西青区微电子工业区三号公寓7号楼521室内,盗得被害人崔××中国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后通过取现、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被害人崔××信用卡19048元,其中通过ATM机取现2000元,通过POS机取现7650元,通过刷卡消费9398元。后被抓获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田××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田××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赔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