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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7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桂恒与王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桂恒,王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恒,男,1936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秀勤,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凤枝,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印,男,1949年6月8日出生。上诉人孙桂恒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印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孙桂恒系同村前后院邻居,我家居南,孙桂恒家居北。孙桂恒在他家高台阶下堆放木柴,距离我家北房后墙仅50cm,既存在安全隐患又妨害通行,还影响我施工修房。我多次找孙桂恒协商此事未果,后经多方调解孙桂恒也坚持不移走木柴。所以我只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孙桂恒将堆放在我家北房后的木柴全部移走并保持我们两家之间的过道永久畅通。孙桂恒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王印的诉讼请求。第一,王印的诉讼请求是保持我们两家之间的过道永久畅通,但该过道由村委会所有和管理。我家将木柴堆放在村集体的土地上,没堆放在王印的宅基地上,王印无权要求我移走木柴;第二,我家堆放的木柴未影响王印家通风、采光、排水,王印亦没有证据证明在此堆放木柴存在安全隐患;第三,木柴堆放在此已久,王印、孙桂恒两家人一直相安无事,现在王印想在堆放木柴处另开一扇门出行,不符合先后顺序;第四,王印无正常施工的明确准备。如果王印真的要施工,我们可以先将此处的木柴移开,待王印施工完毕我们再移回原位;第五,排除妨害的前提是存在妨害的行为或状态且妨害行为或状态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不具备排除妨害的前提,请人民法院驳回王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印与孙桂恒系前后院邻居,王印家居南,地势较低,孙桂恒家居北,地势较高。孙桂恒在自家高台阶下堆放木柴等杂物,距离王印房屋只有50厘米左右,对王印家的环境和生活构成妨碍。王印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孙桂恒将堆放在两家之间的木柴等杂物全部移走并保持王印、孙桂恒两家之间的过道永久畅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是相邻关系纠纷。王印与孙桂恒系同村邻居,应该本着互谅互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孙桂恒在自家高台阶下堆放木柴等杂物,距离王印房屋太近,虽然占用的不是王印家的宅基地,但确实已经妨碍到了王印家的通行和维修房屋等日常活动。因此,孙桂恒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王印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桂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堆放在自家高台阶下原告王印北房后的木柴等杂物全部清除,此后不得在此堆放影响原告王印家日常生活的杂物。判决后,孙桂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方院墙外是公共走道,我方堆放的东西不会影响王印及家人的通行、通风和采光。该走道截至我们这一户,没有其他人家居住。我方堆放的东西距离王印家后墙足有一米远,杂物也仅有60厘米高,不会影响王印家修缮房屋。农村居民通常都会在院墙外堆放东西,原审判决侵犯了我方合法权益,影响农村和谐生产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印针对孙桂恒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孙桂恒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孙桂恒对方柴火占用公共通道,以前对方的柴火距离我家墙体约20厘米,远没有50厘米的距离,而且堆放高度有1.5米高,一旦着火了就威胁到我们家。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孙桂恒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审判决送达后在涉案区域拍摄的三张照片,以证明其堆放的杂物主要为较为粗壮的木头,不会着火;占用公道且距孙桂恒家有一定距离,不会影响孙桂恒家通行。王印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孙桂恒另申请证人张×到庭作证,证明双方的宅基地由其划分确认,王印家的走道在王印房屋南面,王印家房屋后留有50厘米滴水。王印质证认为当年村干部为其解决通行问题,让其家朝北开门,可从北门通行。王印于二审期间亦提交一审判决送达后在涉案区域拍摄的照片一组,以证明孙桂恒堆放的柴火堆对其家造成了影响。孙桂恒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围绕孙桂恒的上诉请求进行二审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桂恒在公共通道上堆放的杂物是否对王印构成妨害。王印与孙桂恒系居所相邻的同村邻居,应该本着互谅互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共同确认孙桂恒堆放杂物所占用的是公共走道,并非在孙桂恒宅基地内。根据法律规定,孙桂恒无权占有使用公共走道区域放置自家物品。另外,孙桂恒堆放的木柴等杂物虽距王印家外墙有一定距离,但属于易燃性的物品,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已对王印家的通行和养护、修缮房屋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故原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桂恒上诉称其堆放的物品对王印家无影响,但该理由不能成为其占用公共通道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孙桂恒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孙桂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丁少芃书 记 员  苏 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