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意与兰博医信科技 (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意,兰博医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488号原告刘意,男。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博医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0706室。注册号110000450105792。法定代表人马云鹏,经理。原告刘意与被告兰博医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意诉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3号楼1401号房屋(以下简称14**号)系我从房主王丽英处承租而来,原告有对外转租权。2014年8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1401号房用于办公,租期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9日,其中2014年8月26日至9月9日为免租期。每月租金为52080元。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我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及二个月的租金为押金。在第二次要交房租时,我与被告就无法联系上了,房门被锁,人员全部离开。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9日至4月24日的房租79856元,并支付违约金10416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1401号房屋的业主系王丽英,2014年8月21日王丽英与刘意签订代理出租合同,约定由刘意代为1401号房屋的出租,代理期为3年3个月,每月租金为44890元。2014年8月26日,刘意与兰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意将1401号房屋出租给兰博公司用于办公,租期为1年零15天,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为5208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六,后续付费应在期满前20日付清。兰博公司交纳二个月的租金为押金。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二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兰博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9月9日分二次向刘意指定帐户汇入416640元。2015年2月20日,刘意通知兰博公司交纳下半年房租,发现兰博公司已搬离。4月24日,王丽英与刘意解除了代理出租合同,王丽英将1401室收回。刘意未退还兰博公司交付的押金。刘意未提交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审理中,兰博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银行付款回单、解除合同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兰博公司与刘意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兰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自行搬离,至1401号房屋被业主收回,其与刘意之租赁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双方合同已实际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因兰博公司未按期交付费用,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后,刘意应按约定退还兰博公司支付的押金。因刘意未提交水电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博医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意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至四月二十四日的房屋租金七万八千一百二十元;二、刘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兰博医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房屋押金十万四千一百六十元;三、兰博医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意违约金十万四千一百六十元。四、驳回刘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兰博医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元,由兰博医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敬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