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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振友与汤道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友,汤道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44号原告:张振友,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道棋,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张振友诉被告汤道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道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长江东路与明光路交口的中房名都东门前二间98平米(商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23年12月25日,租金每年14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才知道被告所出租房屋为中房名都90名业主共有的产权,被告属于该房屋第一承租人,并非该商铺产权人。但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出租合同时,未经房屋原产权人(原出租人)同意而擅自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事实上,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不久,即2014年10月24日,被告即与该房屋原出租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而导致原告无法承租使用被告转租的商铺,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退租该房屋,但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致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道棋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汤道棋经营合肥汇鲜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张振友自2013年12月起从被告汤道棋处承租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与明光路交口中房名都东门前二间用于经营快餐。2014年10月10日,汤道棋与张振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两份,约定汤道棋出租给张振友的房屋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与明光路交口中房名都东门进口东门前二间,必须安梯一台由二楼共用,张振友承租该房屋用于经营快餐,租赁期共玖年,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租金标准为每年15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必须提前一个月;注第一年押金按贰万元整,以后押金伍万元整;双方还对税费、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2013年12月9日,汤道棋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交款单位张振友,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为壹拾叁万伍仠元整¥135000元,收款事由为快天下2013-2014年6月17日房租款”、“交款单位张振友,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为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事由为快天下房租押金”。2014年6月5日,汤道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下半年房租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合肥万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智公司”)向中房名都商铺经营户发出公告一份,载明:万智公司(甲方)与合肥汇鲜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10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7月18日,乙方支付甲方房租到期,乙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虽经甲方多次电话、面谈、发函等方式催缴房租,乙方于9月23日仅支付甲方12.2万元房租。中房名都商铺的5000㎡产权所有人约90名业主共有,90名业主全权委托甲方经营管理。鉴于上述情况,如乙方在付款最后期限(2014年10月18日前)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缴纳剩余房租,甲方无法控制和劝阻部分业主自发采取过激行为收回商铺,对此造成的后果全由乙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张振友陈述自2013年12月合同签订后一直使用租赁房屋至2015年7月,并按时交纳租金。2015年7月,租赁房屋被万智公司强制收回。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收条、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原告张振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张振友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因案涉租赁房屋所有人与被告汤道棋租赁合同关系的争议,现案涉租赁房屋被房屋所有人收回,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张振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院向被告汤道棋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解除。对于原告张振友要求被告汤道棋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振友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汤道棋支付押金20000元,因被告汤道棋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屋租赁合同解除,现原告张振友要求被告汤道棋退还该20000元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道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振友与被告汤道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二、被告汤道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振友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汤道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管杯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