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徐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良。委托代理人:苗振。被告:徐放。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放对债务人温州迈科喜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支付欠款本金19190702.8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3月14日利息、罚息合计1637455.24元,之后的罚息以368422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44%计算,以155064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5%计算,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6月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徐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24最保字444号,合同约定被告为债务人温州迈科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喜贸易公司)与交行温州分行在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迈科喜贸易公司向交行申请了多笔借款,后因迈科喜贸易公司逾期未能还款,交行温州分行将迈科喜贸易公司、其他保证人、抵押人及被告徐放诉诸法院。因当时被告徐放下落不明,交行撤回了对被告徐放的起诉。经法院判决,对迈科喜贸易公司的债务予以确认。其中,由本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4月26日,迈科喜贸易公司与交行温州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温交银12年24贷字74号),约定迈科喜贸易公司向交行温州分行借款13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8.296%,逾期罚息年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迈科喜贸易公司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故法院判决:迈科喜贸易公司偿还交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234593.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3月14日利息、罚息合计676933.01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444%计付罚息;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296%计付复利,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444%计付复利)。由本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7月2日,迈科喜贸易公司与交行温州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温交银12年24贷字1044号),约定迈科喜贸易公司向交行温州分行借款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6.31%,逾期罚息年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迈科喜贸易公司在借款后未能还本付息,故法院判决:迈科喜贸易公司偿还交行温州分行借款本2000万元及利息760705.56元、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3月14日罚息为199816.67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465%计付罚息;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465%计付复利)。二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交行温州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2013)温鹿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受偿本金1550368元,剩余本金3684225.32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2013)温鹿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受偿本金4493522.5元,剩余本金15506477.5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二笔借款余欠的本金合计为19190702.82元。2014年8月27日,交行温州分行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交-转(2014)007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9月30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徐放对上述二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放弃对复利的主张,对二笔欠款的利息和罚息,除原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的金额外,罚息均以当前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徐放自愿为迈科喜贸易公司作为债务人与交行温州分行在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交行温州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保证债权一并转让。故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复利及部分罚息的主张,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623号、6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温州迈科喜贸易有限公司余欠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9190702.82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3年3月14日利息、罚息合计1637455.24元,之后的罚息以368422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44%计算,以1550647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5%计算,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但其对包括本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24最保字4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000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4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6361元,由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徐放各负担731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叶 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