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溆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陈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田某,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柏春、向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4月14日,经李显才(县发改局干部)、孙位春(县交通运输局干部)2人介绍,田某因资金紧张,需临时借周转资金伍万元整,后于当天晚上由其本人约我在城南高原红茶楼见面商谈,我开始不同意,后李显才介绍说此人系其好朋友,且为人老实,希望帮忙解决困境。原告自己也明确表示现状很困难,希望帮忙解决,并表示同意按月息8%按月支付利息并到期按约定还本付息。后两个月,被告支付2个月利息捌仟元后便一直没有消息,电话也打不通。两年来我在与被告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多次与李显才联系,希望给予回信,但一直没有消息,造成原告权益得不到保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所欠3个月约定利息(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前2个月已偿还)12000元;按月息2%偿还约定期限外24个月(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利息24000元,以上本息共计86000元。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田某向原告陈某借款现金5万元并承诺2013年8月15日偿还借款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田某2013年4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陈某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经本院审核,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4日,被告田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李显才、孙位春介绍在原告陈某处借款50000元。被告田某向原告陈某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约定月息8分,注明:“还款8月15日”,4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陈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虽然被告未到庭,但有书证原件佐证,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田某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月息8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15日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该期间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对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应以月息2分计算为宜,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被告田某尚应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1500元,原告陈某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向 斌人民陪审员 梁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