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吕定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8时许,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老埠头村,被害人刘某乙因被告人刘某甲在村里搭建铁棚子的占地问题与其发生了争执,后刘某甲用铁锹将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势构成了轻伤二级。在案发后刘某甲已与刘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2015年7月24日,刘某丙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8时许,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老埠头村,被害人刘某乙因被告人刘某甲在村里搭建铁棚子,占用土地一事与其发生了争执,后刘某甲用铁锹将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右足第1、3楔骨撕脱性骨折”已达轻微伤标准,其“左膝髌韧带部分断裂、右足第一跖跗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已达轻伤二级标准。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了刘某乙医药费等18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蔡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桂英、伍春荣、伍凤英的证词,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