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伍志明与被上诉人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萨合提别克·派左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志明,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萨合提别克·派左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志明,男,194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伍新资(系上诉人伍志明之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别名沙盼),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阿勒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萨合提别克·派左拉(别名沙哈),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阿勒泰市。上诉人伍志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新资,被上诉人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萨合提别克·派左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翻译朱马得力·努尔兰担任法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于2006年11月30日从伍志明处借款3450元,约定于2007年2月28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为逾期还款每天支付30元的罚款;当天即2006年11月30日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又从伍志明处借款296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为逾期还款每天支付20元的罚款。这两笔借款均由萨合提别克·派左拉作为担保人。沙吾尔别克于2012年4月13日向伍志明还了500元,因未能按时还清余款,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合同,将40亩草地转让给伍志明使用20年,萨合提别克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签字。2013年1月1日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与萨合提别克·派左拉又在该合同的汉语翻译件签字。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中未通知村委会,从签订转让合同到现在该土地仍由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家人使用。沙吾尔别克于2013年12月14日向伍志明偿还3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伍志明主张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于2006年先后向其借款8500元,未按时还款,2012年8500元加利息计算为20000元,当时因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没有还款条件,将其40亩草地给伍志明使用20年的主张,伍志明未能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向其借款8500元,并且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也未承认从伍志明处借8500元,故不予支持。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以借条及还款收据证明,其从伍志明处借6410元,该款于2007年还了500元,因没钱还余款,以伍志明的要求,迫不得已手写土地转字据,出具字据后前后向伍志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0000元,还款后伍志明将借款时的欠条还给其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土地转让的汉哈语两张字据的标题、签订日期及内容存在差异,并且在两张字据中未明确表述转让地具体位置、土地四至、未注明使用地的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也未注明每亩地的价格并折抵的钱款,伍志明未在字据中签字,合同起草不规范,不符合标准,该草地至今仍是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的家人在使用,并且关于土地转让的欠条签订后,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继续向伍志明偿还借款,伍志明收到钱后出具收条并且将原先借款时出具的欠条交给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伍志明未能出示证据证明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除借款6410元外,另从其处借款的事实,伍志明已从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处拿到欠款后又要求无偿使用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40牧草地20年的诉求不合理的、不切实际且不公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伍志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伍志明负担。宣判后,伍志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11月30日前后,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在我处借8500元,经多次要求还款,到2012年4月13日只还500元,余款未偿还。2012年11月25日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和萨合提别克·派左拉商量,以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40亩草地给我打草20年抵债,由萨合提别克·派左拉作担保,打了条子。并约定如果国家政策有所变动,每一年给付我2500元。由于本人年迈,加之老婆患有肺癌在乌鲁木齐市住院一年多,于2012年2月9日去世。经济上花费了15万余元,结果人财两空,对我身心打击很大。所以打条子时疏忽,条子写的欠缺。在原审时本人住院,委托人大意了。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和萨哈提别克·派左拉应按照约定将土地交给我使用或者以每年计算2500元,支付期限为20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辩称,借款已还清,故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萨哈提别克·派左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伍志明在原审提供的2012年11月25日、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伍志明在原审提供的2013年8月26日的欠条及被上诉人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在原审提供的2006年11月30日的两份借条、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在原审提供的草原使用证属由机关行政部门发放,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伍志明认可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故被上诉人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在原审提供的阿勒泰市切木尔切克镇也克阿恰村委会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阿勒泰市切木尔切克镇副书记胡阿提汗·叶什汗在原审法院的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从上诉人伍志明处借款,因其未能按约定偿还该借款,于2013年1月1日与上诉人伍志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为沙盼欠伍志明钱,以房子公路南面的40亩打草草场与地转让给伍志明,伍新资打草、种地20年,也可由伍志明转让,如果承包期国家政策有所改变,每一年由沙盼付给伍志明、伍新资2500元。此合同不得顺意改变,如果沙盼违约,要罚款20%,由萨合提别克·派左拉作为担保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后,该草场一直由被上诉人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使用。上诉人伍志明要求被上诉人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按照约定每年向其支付2500元,支付期限为20年,由被上诉人萨合提别克·派左拉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起诉之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伍志明与被上诉人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否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萨合提别克·派左拉在本案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除需经流转双方当事人签字外,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该转让合同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故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萨合提别克·派左拉对该合同的履行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伍志明要求被上诉人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依照约定每年按2500元向其支付,支付期限为20年,由被上诉人萨合提别克·派左拉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因与民间借贷关系有关联,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伍志明对其民间借贷纠纷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涉案土地由被上诉人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使用,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将借款已还清为由,驳回上诉人伍志明诉讼请求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伍志明与被上诉人沙吾尔别克·吐尔德汗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三、被上诉人萨合提别克·派左拉在本案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伍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合兰&mid dot;巴拉提审 判 员 阿斯哈尔·哈布德什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丽扎&mid d ot;玉斯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