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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夏玮、夏雨馨、姚会君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夏玮,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伟斌,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雨馨,学生。法定代理人夏玮,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系夏雨馨之父)。原告姚会君,农民,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牛庄村。委托代理人夏玮,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50号六合国际B座1楼。法定代表人赵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久安,系公司员工。原告夏玮、夏雨馨、姚会君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玮、夏雨馨的法定代理人夏玮、姚会君的委托代理人夏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玮、夏雨馨、姚会君诉称,原告夏玮的妻子姚惠姣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其中主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险,住院费用A+可选,住院日额07,无忧意外,无忧医疗A,智胜重疾等,保险单号P321000006542221。2014年2月份,姚惠姣因外出办事不慎跌倒,回家后口鼻有出血现象,遂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因病情反复,于2014年3、4、5、6月份多次住院。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保险人姚惠姣因急性消化道大出血医治无效不幸病逝。2014年7月2日,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寄来的解除保险同且不退还保险费的通知函。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人寿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250000元,支付住院费用及住院日额保险费计1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6月1日,投保人姚惠姣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智胜人生》等保险。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上面询问投保人:××04:你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5: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06: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治疗;08:目前或过去是否患有××、腹部手术”等询问事项。投保人均回答为××否”。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事项予以承保。后被保险人身故,被告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有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投保人故意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隐瞒自身患病治疗的事实。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夏玮、夏雨馨、姚会君为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及保单1份、原告夏玮、姚会君身份证复印件1份、夏雨馨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三人为适格原告。2、被告保险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3、投保人姚惠姣于2014年2月28日至6月24日先后四次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投保人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医疗费发票4张、费用汇总明细清单4份。证明投保人于2014年2月28日至6月24日期间因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5、洛阳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病案)申请表1份、视频资料4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姬雪芳到医院复印投保人的住院病历、到医院看望投保人的事实。6、2014年7月1日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出保险事故后拒绝赔付的事实。7、缴纳第二次保费的发票,证明投保人于2014年6月10日交纳第二次保费的事实。证据8、投保人(姚惠姣159××××1701)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姬雪芳158××××3412)的通话清单,证明投保人和保险代理人员在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6日当天通话3次、2014年3月7日当天通话6次、2014年3月12日住院后通过话。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中第91-96页中在投保时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姚惠姣故意隐瞒自身患有××的事实。而且受益人中是3个人,受益比例是夏雨馨是0.5,夏玮是0.2,姚会君是0.3,假设本案中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景,这三个原告在作为同一主体向法院起诉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三个原告是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因此不能一起起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对洛阳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病案)申请表1份有异议,上面无法显示是谁申请谁来复印的哪个病历。视频资料因为代理人不认识姬雪芳,不进行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只能证明通过话,但是通话内容无法核实,根据保险法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应提供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姚惠姣相关的书面东西。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书、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2、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25日姚惠姣在洛阳中心医院病历一份。3、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4月7日期间姚惠姣在洛阳中心医院病历四份。4、2012年12月份姚惠姣在洛阳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据2-4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有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5、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夏玮在姚惠姣身故后还在隐瞒被保险人多次患病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夏玮、夏雨馨、姚会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的时间、内容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姚惠姣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号码:P321000006542221,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2013年6月1日,投保人姚惠姣,被保险人姚惠姣,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姚惠姣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夏雨馨100%。投保主险智胜人生(821),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不限,基本保险金额250000元,保险费6000元。附加一年短期险,住院费用A(507),份数2份可选,保险费640.50元,保险对象被保险人。住院日额07(516),份数5份,保险费190元,保险对象被保险人”。其中,第23页载明:××7、释义,7.7、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如果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日,视为同一次住院”。第24页载明:××每次住院相应项目给付限额表,基本部分,医疗费给付限额2600元,床位费300元,门诊费100元,可选部分,非器官移植手术费用1500元”。第27页载明:××2、我们提供的保障,2.1、保险金额本附加险合同的日额保险金为每份每日人民币10元,投保份数由您和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份数一经确定,在该保单年度内将不能变更。2.2、住院日额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4日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2013年7月5日,姚惠姣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协议,将受益人变更为受益人夏雨馨受益比例50%、姚会君受益比例30%、夏玮受益比例20%。2014年2月28日姚惠姣因消化道××入住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号14008023,2014年3月7日出院。姚惠姣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姬雪芳到医院看望姚惠姣,并在姚惠姣出院的当日,填写洛阳中心医院《复印病历(病案)申请表》一份,载明:××患者姓名姚惠姣,41岁‘住院号14008023,代理人姓名姬雪芳,复印病历目的为商业保险。医院批复同意复印”。以此申请姬雪芳复印了姚惠姣的住院病历。该病历的入院记录第1页第二行显示××消化内病区第3次入院记录”。姬雪芳的手机通话记录中显示,在姚惠姣此次住院前后(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6日通话3次、2014年3月7日通话6次、2014年3月12日),姚惠姣与姬雪芳频繁通话。之后,姚惠姣又于2014后3月24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4日三次入住该院治疗。2014年6月10日,姚惠姣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第二次保费(即主险保费6000元及附险保费830.5元)。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保险人姚惠姣因急性消化道大出血医治无效病逝。姚惠姣去世后,原告夏玮、夏雨馨、姚会君忙于料理姚惠姣的后事,均未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无受益人申请理赔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案件号D320100001341017,批单号E320100484645168,报案号MC01000028033564,尊敬的客户:您因D320100001341017事故提出的理赔申请,本公司经审慎核定您所提供的有关资料与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现抱歉地通知您:1、解除P32100000542221保险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费”的拒绝理赔通知单。2014年7月2日上午,原告夏玮通过快递公司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寄来的上述理赔通知单。本院认为,姚惠姣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自身患有××及曾经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姬雪芳以商业保险为目的,复印了姚惠姣的住院病历,而该病历中显示姚惠姣系第3次入院。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此复印病历应当知道被保险人姚惠姣在投保前的患病信息,并且可以在三十日内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被告保险公司不但没有行使解除权,反而在2014年6月10日收取了投保人姚惠姣再次缴纳的主险保费与附险保费。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定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认可。姚惠姣在保险期间住院4次,每次住院的天数分别为7天、6天、29天、35天,每次住院间隔均未超过一个月,姚惠姣投的主险及附加险住院费用A(507)2份可选和住院日额07(516)5份,因此,姚惠姣的主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住院费用为9000元【(2600元+300元+100元+1500)×2份】,住院日额3700元【(7天+6天+29天+35天-3天)×10元×5份】,合计12700元。故原告夏玮、夏雨馨、姚会君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主险保险金250000元及附加险的住院费用、住院日额保险费1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人姚惠姣病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无(受益人)报案的情况下,以报案号为MC01000028033564做出的拒绝理赔通知书,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该行为无效。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夏玮、夏雨馨、姚会君支付保险理赔款,造成原告夏玮、夏雨馨、姚会君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夏雨馨、姚会君、夏玮支付人寿保险合同主险保险金250000元(其中,夏雨馨分得125000元;姚会君分得75000元;夏玮分得5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夏玮、夏雨馨、姚会君支付人寿保险合同附加险保险金12700元(其中,夏雨馨分得6350元;姚会君分得3810元;夏玮分得2540元)。上述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