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普某甲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甲,普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甲,曾用名赵某某,云南省红河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普某乙,绰号阿杂,云南省红河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甲、普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立、徐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甲、普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普某甲和普某乙在石林县巴江商业中心“某甲”网吧内,将被害人李某某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20元。2、2015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普某甲和普某乙在石林县“某乙”网吧内,将被害人李某一部白色OPPO牌R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00元。3、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普某甲和普某乙在昆明市五华区圆西路“某丙”网吧内,将被害人张某一部白色酷派8675-FHD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70元。4、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普某甲和普某乙在昆明市火车站附近“某丁”网吧内,将被害人陈某一部白色三星SM-A500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99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甲、普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盗窃数额为7389元,其中两部手机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普某甲、普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普某甲、普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普某甲和普某乙在石林县巴江商业中心“某甲”网吧内,将被害人李某某一部白色小米2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20元。2、2015年5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普某甲和普某乙在石林县“某乙”网吧内,将被害人李某一部白色OPPO牌R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00元。3、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普某甲和普某乙在昆明市五华区圆西路“某丙”网吧内,将被害人张某一部白色酷派8675-FHD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70元。4、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普某甲和普某乙在昆明市火车站附近“某丁”网吧内,将被害人陈某一部白色三星SM-A500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99元。另查明,被盗的白色酷派8675-FHD型手机、白色三星SM-A5000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普某甲、普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甲、普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的其中两部手机已经返还失主,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甲、普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普某甲、普某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普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井斌人民陪审员 刘志生人民陪审员 李文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