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于慧鑫与遵化市兴旺寨乡美城寺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2134号原告:于慧鑫,学生。原告法定代理人:于友国。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玉娟。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红。被告:遵化市兴旺寨乡美城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军,现任该村村主任。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安。原告于慧鑫诉被告遵化市兴旺寨乡美城寺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凤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亚利、代理审判员杨玉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继红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玉娟、于友国、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红、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三、四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玉娟、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红、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于友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慧鑫诉称:2014年4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与两个姐姐在遵化市兴旺寨乡美城寺村北路口的限高杆下等候班车时限高杆横杆坠落砸在原告的头上,原告即昏迷不醒,头上鲜血流出不止。后被送至遵化市兴旺寨乡卫生院救治,因原告伤势严重又转入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之伤情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区修补费贰万贰仟元。经查,遵化市兴旺寨乡美城寺村北的限高杆是被告设立的,被告应对限高杆尽到管理、维修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村村北口设立限高杆,对限高杆没有尽到维修、管理义务,导致限高杆坠落将原告砸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就原告的损失事宜经双方协商没有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10.8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陪护费5967元,伤残补助金40744元,修复费22000元,鉴定费1400元,门诊费7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复印费108元,交通费1215元,合计137484.8元。被告遵化市兴旺寨乡美城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之伤是自己悠横杆(被告在村北道路上设置的限高横杆)玩,致使横杆的铁销(铁销直径约4厘米)折断脱落而造成,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此种行为存在巨大威胁,但是原告应该意识到危险的存在而其没有意识到,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到侵害的时间、地点、原因,二、原告所受侵害与被告设置的限高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伤后的损失。关于焦点一、原告受到侵害的时间、地点、原因原告主张:2014年4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与两个姐姐去美城寺村北南北向道路口限高杆处等候班车时,限高杆横杆突然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遵化市兴旺寨乡北马相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的时间、地点;证据二、证人邱某、于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到现场的救治情况;证据三、邱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同村的,2014年4月19日上午8点左右,证人去某甲,证人到美城寺村村北口时看见于友国的大女儿莹莹(大名不知道叫啥)抱着于友国的二女儿芊芊(大名不知道叫啥),芊芊头上流血,地上也有一滩血,到跟前证人问怎么回事,有说横杆掉了砸的,这时证人村的于某喊证人让证人给于友国打电话告诉他他的二女儿出事了,于某骑摩托车跟着拉芊芊的面包车去医院了。证人给于友国打完电话就走了。当时出事的地点是美城寺村村北口南北道的路口,谁截的车,谁将芊芊抱上的车证人不清楚。经质证,被告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明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首先该证明中证明人于晓兵、王云均未在现场也未看到实际经过,显然是听他人所述,我们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意义;关于证据二、对于某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是第一、该证人所叙述的情节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当时原告受伤后是美成寺村村民王某在家干活听这三个女孩喊救命,王某抱着这个女孩走着奔兴旺寨乡卫生院去,在离现场不远处截的车去兴旺寨乡卫生院,第二、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未说明证人未到庭的原因。被告认为该证人所作的证是虚假的,按照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邱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明中“大女儿莹莹抱着二女儿芊芊”证人不可能看见,因为证人到现场的时间比较晚,因为原告受伤后被美成寺村村民王某抱着去医院了。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对原告受伤的时间2014年4月19日和事实被告方认可;关于证据三、原告在其诉状中称发生该事件时间是8点30分,证人确说时间八点左右,时间明显不对,证人在场不知道谁截的车和不知道谁将原告抱上车,因此我们认为该证人作的是伪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地点在美城寺村北村口南北道限高杆处的左侧,当时限高杆敞开着,顺在南北道道西的柱杆上与柱杆成直角,杆下有个水泥台,原告与其他两个孩子在限高杆那玩,其中有两个孩子在横杆上悠着玩将杆子悠断将原告砸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由遵化市交警大队复印的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限高杆的横杆因外力作用所折断,其中第一、二、三张照片证明横杆的插销切断处为新茬,第四、五张照片用以证明横杆倒地的位置及派出所、刑侦、交警等工作人员在现场勘查的情况;证据二、证人郑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内容为:证人系被告村村民,与原告没有关系,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那天8点多证人去某乙从证人村某经过看见三个女孩在限高杆那玩,其中有一个地下玩,有两个孩子(具体叫啥不知道)一块吊着限高杆玩,证人从某甲过去,从兴旺寨村回来后看见限高杆在地下,到村里听村里人说限高杆那出事了。原告询问证人称限高杆应该怎么放,证人答:限高杆应横在两个柱子上;原告询问证人称限高杆解开后有危险性吗,证人答:证人从某乙过,没考虑这事。原告询问证人称当时你看见两个孩子在那晃悠时你制止她们吗,证人答:证人没权制止;证据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内容为:证人系被告村村民(兴旺寨中学教师),与原告没有关系。证人的家在庄北,当天证人在家后院干活,干活的地方距离出事地点有五六十米远,当时有三个女孩在庄北限高杆西边玩,证人看见有两个孩子在限高杆上趴着,当时横杆在南北方向顺着,具体是谁我不清楚,过一会儿大约8点多钟证人听见有个孩子喊救命,证人就跑过去了,当时有一个女孩的脑门处被砸了一个口子,证人拨打了120电话,当时证人拨打了三次120,打完120后,有一个过路的女的(证人不认识)让证人和某、还有一个刚下班回来北营的一个男的去医院,当时旁边有一个红色的面包车,证人到红色面包车处去求助但没管,这时其中一个孩子回家告诉话去了,证人、过路的女的、北营的男的,还有剩下的一个女孩我们四人一起抬着受伤的女孩往兴旺寨卫生院走,大约走了三四十米远,那辆红色的面包车过来了,我们把孩子抱上车往卫生院走,出事地点距离兴旺寨卫生院1公里。庭审中,原告询问证人称‘你称两个孩子胳膊搭在横杆上’,当时晃动吗,证人答:证人看见的是她们搭着。经质证,原告认为:关于证据一、对现场勘查的照片没有异议;对第一二三照片有意见,从照的照片可以看出限高杆横杆的固定轴是很粗,不可能形成像被告所说的折断的折断面,如果被告所称是因为外力造成的折断,得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因外力折断的结论验证;关于证据二、证人作为被告村的村民,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明内容像其所说的原告受伤时其不在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晃杆所致,证人为了维护被告的利益、为了减轻被告的责任,证人对我们所问的关键事实进行逃避,所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关于证据三、对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是客观的,该证人的证言充分否定了被告在答辩所称的原告受伤因晃动所致,也证明了原告受伤时原告受伤的过程没有其他人在场。经质证,被告认为:关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二、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证人所述的是其看见的真实情况,请法庭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请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提到看见两个孩子在杆上趴着,证人只是看见的一瞬间,不能证明两个孩子没有晃动横杆。关于焦点二、原告所受侵害与被告设置的限高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原告的伤与被告设置的限高横杆有直接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三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第一、二张用以证明美成寺村在村北设立限高杆,第三张照片用以证明立柱顶部生锈。三张照片是出事后第二天拍摄的,第二天拍照时地上的横杆没有了。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三张照片都不是出事现场的照片,是后来的照片;与当时交警队的拍摄现场的照片不一样;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不是现场照片,是伪造的,请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限高横杆放在公路旁西侧,本身不存在危险,也不会无故坠落,限高杆刚安置一个多月,横杆坠落是因原告及其他两个女孩游玩所致,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内容为:出事那天早晨,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证人早晨八点左右去地里干活,路过证人村庄北限高杆处,证人骑车经过,横杆向北顺着,当时证人看见一个女孩在杆上骑着,一个女孩在村的标牌那玩,还有一个女孩在电动车上坐着,电动车在限高横杆南边,证人看了一眼就走,证人下地回来听有人说孩子被砸了。孩子出事时证人没在现场。用以证明原告自己对其受伤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与上次庭审时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相矛盾,并且通过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出事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只有三个孩子在场,并且也能证实限高杆上只有一个孩子。被告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互相矛盾。他们看见的时间段不一样,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请求法庭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三、原告伤后所受损失。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54310.8元;2.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51天,每天20元);3.护理费5967元;4.伤残补助金40744元;5.修复费22000元;6.鉴定费1400元,门诊费720元,复印费108元;7.交通费1215元,其中2014年4月19日去遵化市人民医院开支救护车费用300元;2014年6月9日开支车费45元;复查三次,开支出租车费270元,每次90元;到唐山做法医院鉴定两次,每次开支出租车费300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金额为54310.8元的遵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据二、遵化市兴铁选厂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及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于友国护理原告51天,每天工资117元,合计5967元;证据三、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证据四、金额为1400元法医鉴定费收据、金额为720元门诊费收据及金额为108元复印费收据各一份;证据五、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到遵化市人民医院复查,且一周后需继续复查。经质证,被告认为:关于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二,对工资表有异议,因为该工资表支领人签字没有按手印,不能证明是本人所支领,该工资表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负责人、会计的签字,制表人的名是打印的不是本人签名;支领人签字都是原件,不是复印件,该工资表应在财务人员手中。另外工资表中刘泽坤出勤天数23天,工资2600元,于友国出勤25天,工资3500元,相差出勤两天工资数额差900元,我们认为工资表伪造嫌疑,我们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证明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三,对伤残鉴定等级没有异议,对修复费用22000元我们认为过高,是估计的不是实际发生的。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关于证据五,不进行质证,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第一、原告未能出具交通费有效票据,第二、交通费应是实际发生费用,应该以救助相符合,第三、应该乘坐普通,不能使用特殊交通工具,也就是能乘坐班车的不使用出租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于慧鑫与其姐于慧颖、姨姐王雨静在被告设置的该村村北路口限高杆下等候班车时,被处于开着状态下顺在限高杆西柱西侧限高杆横杆砸伤,后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额骨及两侧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额顶部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于友国护理。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1-a,评定为玖级伤残。(2)颅骨缺损区修补费用贰万贰仟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原告的两个姐姐在限高杆玩耍至横杆坠落将原告砸伤,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表示“假如于慧颖或王雨静有责任,我们之间内部解决,不用他们赔偿,我们只要求被告在他们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被砸伤的原因及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设置的限高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设置的限高杆横杆与限高立柱连接屑老化致使限高横杆自然坠落将在此处等候班车的原告砸伤。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主张原告的伤系原告的两个姐姐在被告设置的限高横杆玩耍使横杆坠落所造成。因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只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现场抢救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提供的照片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又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伤应认定为原告之姐于慧颖及原告之姨姐王雨静在被告设置的限高横杆玩耍致限高横杆坠落原告被砸伤所致,对原告的损失原告之姐于慧颖及原告之姨姐王雨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遵化市兴旺寨乡美城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限高杆的设置人及管理人在限高横杆被打开使用后应将其及时回位而未回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40%为宜。原告放弃其姐于慧颖及其姨姐王雨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只要求被告在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损失进行赔偿,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54310.8元、门诊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补助金40744元、颅骨修复费22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8元,有原告提供的遵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予以证实上述损失证据充分,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于友国在遵化市嘉兴铁选厂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嘉兴铁选厂的营业执照及该铁选厂关于于友国在该厂的误工证明没有异议,只是对用以证明于友国每月工资为3500元的工资表提出异议,称该工资表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会计及负责人的签字,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故原告护理人于友国误工工资应认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1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支持其主张,但原告就医、检查、鉴定确需开支部分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应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31.8元、门诊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5956.17元(51天×116.67元)、伤残补助金40744元、颅骨修复费22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6852.97元。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费8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化市兴旺寨乡美城寺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于慧鑫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6852.97元的40%即50741.12元。二、由被告遵化市兴旺寨乡美城寺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于慧鑫精神损失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于慧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负担1830元,被告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田审 判 员 赵亚利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