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钱鑫与余昌军、任定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鑫,余昌军,任定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钱鑫。委托代理人刘习海,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昌军。被告任定书。委托代理人邴世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鑫诉被告余昌军、任定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海、被告任定书的委托代理人邴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鑫诉称,2010年二被告承建张湾和谐园菜市场工程,二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内外粉、管网、杂工等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此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8万余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万余元,截止2012年1月18日仍欠30000元,并由被告余昌军于当日出具了证明。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昌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任定书辩称,原告与被告余昌军系劳务关系,与任定书无关;原告应向余昌军主张劳务费,不应向任定书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任定书的诉请。原告钱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余昌军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定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据仅证明余昌军委托钱鑫做杂工等工程,剩余工程款应由余昌军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王志强的笔录及任定书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告任定书系张湾和谐园菜市场工程的施工队负责人,该工程款已由任定书领取。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定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找湖北利龙源实业有限公司及王志强核算劳务费后再主张权利,任定书在此工程中担任会计职务,仅负责领取及发放工程款,具体的发放由公司决定;原告提交的领条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昌军、任定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王志强承包了张湾和谐园菜市场工程,后王志强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余昌军和任定书,二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内外粉、管网、杂工等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将此工程完工后与任定书、余昌军进行了结算,经双方核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为83000元,截止2012年1月18日已支付53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劳务费未付,当日由被告余昌军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钱鑫与被告余昌军、任定书的劳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其至今未付清原告钱鑫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劳务费3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付款时间,该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任定书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昌军、任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钱鑫劳务费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钱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余昌军、任定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