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740号原告史某某,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本区程家信用社干部。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史某某、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月息15‰。2013年11月27日,2014年6月7日被告分别���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利息,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支付利息。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不支付本金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要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某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叁个月,借款人:王某某,2013.5.10”。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原告于当天通过陕西信合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借条中还载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承认借条是其所写,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但后来,被告经本院传唤一直未到庭,至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汇款银行回单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史某某借款10万元,属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史某某要求的利息,应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计算,因被告已归还过两次利息,清息至2014年5月10日,时间应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史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红莉审 判 员 贠承一人民陪审员 张丽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