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牛庆臻诉被告沂水县绿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牛庆臻,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委托代理人邵国强,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水县绿洲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明化,该公司经理。原告牛庆臻诉被告绿洲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庆臻及委托代理人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木业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庆臻诉称,2014年2月份至8月份,被告绿洲木业公司因生产加工板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板胶,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66356元货款未付,后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绿洲木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被告绿洲木业公司因生产加工板材,共24次向原告购买木板胶,双方对胶的等级、单价、数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将胶送到被告绿洲木业公司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单据上签名确认,双方交易总价款共128359元,因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66356元未付。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63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绿洲木业公司应按约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抗辩意见,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沂水县绿洲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庆臻货款66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纪明人民陪审员  刘兆伟人民陪审员  赵月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