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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1109号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1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7月26日,住所地:奇台县。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于2008年4月17日在奇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奇台县马王庙社区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同时被告自200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网上认识后,经过短暂交往,于2008年4月17日在奇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足以证实被告确实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应确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长青审 判 员  刘贝贝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