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林与被上诉人宜良县匡远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林,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电动工具个体经营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周彦红,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匡远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43144391-1。住所地:宜良县匡远镇人民路*号。负责人徐跃青,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达胜,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建林因与被上诉人宜良县匡远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匡远畜牧兽医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9��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经(2015)昆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化粪池及小仓库管理合同》,约定将化粪池及小仓库“管理权移交给乙方管理”,同时又约定“一次性出售”,依其缔约目的:“为规范管理,不留死角,合理清除粪池”,可见当事人并无买卖之意思,而实为租赁,所谓“一次性出售”化粪池及小仓库“管理权”,实际即为原告取得化粪池及小仓库管理使用权,同时承担清理、维修化粪池,并一次性给付被告2万元租赁费用的义务作为对价。故《管理合同》不涉及国有资产处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当事人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因不愿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而公开招租,原告参与招租会议,并于2014年1月21日达成《租赁协议》,对已经存在合法租赁合同关系的小仓库进行了处分,依法应当视为被告行使其合法解除权。《管理合同》已经被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未要求对《管理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清算,故一审法院不对此进行裁判,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本案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化粪池及小仓库管理合同》中涉及的化粪池系被告单位用于蓄积污水的地下附属设施,小仓库位于被告单位办公楼楼梯间旁边的一间9平方米的房间。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化粪池的上部空间加盖了建筑物由自己管理使用至今,9平方米的房间原告当作仓库使用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小仓库出售金20000元;判令���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化粪池清理及运输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化粪池及小仓库管理合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该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且已经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属于租金,清理化粪池是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并且原告一直在管理使用被告单位的9平方米的房屋至今7年,又在化粪池上加盖了建筑物供自己使用至今,原告作为受益人,支付租金和清理化粪池是其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出售金及支付化粪池清理费及运输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张建林负担。一审宣判后,张建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化粪池及小仓库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履行至今。上认人认为合同含有两个内容,即化粪池的管理清理及小仓库的出售,小仓库出售金为20000元。小仓库与化粪池是一次性出售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从未说过是租赁关系,若如被上诉人所说是租赁关系,上诉人根本不会租赁化粪池的使用权。是为了方便清理、管理,才签订的该份协议,上诉人不认可该份出售合同是租赁合同,法院不应该随意推定,应该以事实为依据,直至现在为止,均是上诉人在清理化粪池。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出售金,现在要收回房屋,就应该退还上诉人出售金及支付化粪池清���费。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匡远畜牧兽医中心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还是出售(买卖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小仓库出售金20000元及化粪池清理及运费6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4)宜民初字第1132号及(2015)昆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化粪池及小仓库管理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是租赁费用,是上诉人为取得化粪池及小仓库��理使用权,一次性履行义务支付的对价,合同约定上诉人还承担清理、维修化粪池的义务。而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是将《化粪池及小仓库管理合同》约定承租的小仓库进行了重新租赁的约定。故,在上述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小仓库出售金20000元及化粪池清运费6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75元,由张建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昕 光审判员 陆 有 林审判员 ��汪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攀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