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成均与罗华伟、大众出租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均,罗华伟,绥江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38号原告赵成均,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罗华伟,住重庆市。被告绥江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荣贵。住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中城镇兴汶路21号。原告赵成均与被告罗华伟、大众出租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洪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均、被告罗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均诉称,原告赵成均所有的号出租车于2012年挂靠在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绥江县交通局每年为营运出租车发放燃油补贴,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统一上报申请燃油补贴人员名单,交通局将燃油补贴发放到每个营运者的账户后再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统一领取后发放给车主。被告罗华伟系大众出租公司办公室主任,燃油补贴发放由其办理。大众出租公司及罗华伟在收到绥江县交通局打入其账户属原告的6950元燃油补贴后一直未转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燃油补贴6950元及利息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华伟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应得的燃油补贴6950元,不应再重复支付。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未答辩。原告赵成均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赵成均身份证。证明原告赵成均身份情况。2、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证明户名为赵成均的活期一本通存折2012年8月9日存取款的情况及转帐情况。3、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11日,赵成均、曾稳志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将号车在2011年至2012年燃油补贴6870元退还大众出租公司。4、网上银行交易详细单。证明赵成均曾支付款给罗华伟。经质证,被告罗华伟对原告赵成均提交的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认为不真实;证据4系复印件,不认可。被告罗华伟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罗华伟身份证。证明被告罗华伟的身份情况。2、2011、2012年度出租车经营者油贴发放登记表。证明号牌为的2011、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6870元已由赵成均领取。经质证,原告赵成均对被告罗华伟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赵成均出示的证据1、2,被告罗华伟出示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罗华伟也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出租汽车的燃油补贴费由绥江县交通运输局分别存在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的活期一本通存折中,驾驶人员的一本通存折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罗华伟保管,被告罗华伟领取燃油补贴费后,分别发放给各个驾驶人员。原告赵成均已领取2011、2012年度号车的燃油补贴687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成均主张被告罗华伟已向其发放的燃油补贴费6870元是2012年8月份的,而本案诉争的燃油补贴费是2012年12月份的,但是从被告罗华伟所提供的证据已载明其向原告赵成均发放的燃油补贴费系2011、2012年度。同时,原告赵成均陈述到本案中涉及的诉讼标的6950元其已从大众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荣贵处领取。综上所述,原告赵成均已领取本案诉争的号出租汽车燃油补贴费,原告赵成均没有证据证明衽罗华伟、大众出租公司差欠其燃油补贴费,故对原告赵成均要求被告罗华伟、大众出租公司支付燃油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成均的诉讼请求。案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成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洪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