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被害人董某丙奇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被害人董某丙奇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系被害人董某丙奇次子)。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董某乙之母。以上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10212451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黄楼乡小黄楼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齐放,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万金店镇万金店村。系豫P×××××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东段路北(以下简称“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德义,该公司负责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军,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住址: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杜琼,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响。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董某乙、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追加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董某甲、董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国军、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齐放、人财保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宁、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周玉胜、田响及诉讼代理人汤玉学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远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经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豫P×××××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邹楼村顺风沙场附近路段时,撞到田响驾驶的为给皖K×××××重型货车补胎而停放在路边的豫S×××××货车,致皖K×××××重型货车驾驶人董某丙齐当场死亡、田响受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丙齐系交通事故致腹腔及盆腔多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4月2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董某甲、董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黄某、车主刘齐放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黄某的任何责任。但要求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豫P×××××半挂牵引车挂靠公司鸿远公司、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安全互助联保服务50万元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响对其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计款523957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在息县夏庄镇政府后面购买房屋居住的协议和被害人董某丙奇从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积极主动的让他人报警,在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有悔罪表现,并且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化解了社会矛盾。要求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人财保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人田响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的交强险,田响又属于本案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强制险应部分保留田响各项损失的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响及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董某丙奇生前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肇事车辆豫P×××××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车辆安全互助服务50万元,应在其理赔范围内按比例考虑保留被害人田响应得赔偿的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齐放辩称,我虽是豫P×××××肇事车辆的车主,在人财保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在鸿远公司、XX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50万元(主挂车),足以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与该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人;2、内部互相合同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3、精神损失费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豫P×××××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邹楼村顺风沙场附近路段时,撞到田响驾驶的为给皖K×××××重型货车补胎而停放在路边的豫S×××××货车,致皖K×××××重型货车驾驶人董某丙齐当场死亡、田响受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丙齐系交通事故致腹腔及盆腔多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4月21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2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肇事后遂让同车车主刘齐放拨打110电话报警,其本人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主动配合办案人员工作,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被害人董某丙齐生前居住息县夏庄镇,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系被害人董某丙齐运输行业收入。2015年4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人黄某及车主刘齐放达成补偿协议,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鸿远公司、XX公司在法律规定应给予的赔偿外,被告人黄某向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一次性补偿各项损失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被告人黄某、车主刘齐放承担任何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依法从宽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豫P×××××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鸿远公司,鸿远公司与XX公司系隶属关系。2014年5月19日鸿远公司、XX公司安全服务中心与豫P×××××半挂牵引车车主刘齐放签订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刘齐放实际向鸿远公司、XX公司缴纳互助费合计19588.47元,鸿远公司、XX公司提供互助项目,1、车辆损失互助263790元;2、第三者责任互助50万元(互助期限为1年(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肇事车主刘齐放向两公司缴纳了互助保险费用,鸿远公司、XX公司收取保险费后,于2014年5月22日为肇事车辆豫P×××××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被告人田响驾驶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2月18日在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黄某、田响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人齐放的证言;被害人田响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刘齐放与鸿远公司、XX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及豫P×××××号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交强险保单、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让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田响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的被害人董某丙奇生前系农村户口,对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董某丙奇生前确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息县夏庄镇购买有居住房屋供全家人共同居住,其本人具有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并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其所获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于法有据,本院对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与该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人;2、内部互相合同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经查,鸿远公司、XX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与豫P×××××车主刘齐放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明确载明: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万元,互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零时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该凭证签订时,刘齐放向鸿远公司和XX公司交清了互助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互助服务凭证约定的互助期限内,对XX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具有明显约束力,因此,对XX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豫P×××××号半挂车在人财保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在鸿远公司、XX公司投入第三者互助服务险及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投入交强险,本案是在保险和互助服务的有效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人财保信阳分公司、鸿远公司、XX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响均应在其各自应承担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董某甲、董某乙赔偿诉求中的合理合法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508231元[其中:1、被害人董某丙齐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2、子女扶养费15726.00元(15726.00元×2年÷2人)]、丧葬费19402元(3880元/年÷12个月×0.6个月)、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款项合计523957.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责任即款为41395.7元。余额372561.42,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黄某驾驶豫P×××××半挂车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响驾驶豫S×××××货车负次要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远公司、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服务50万元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赔偿款为331165.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响承担20%的责任赔偿款为413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董某甲、董某乙损失11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互助联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董某甲、董某乙损失331165.6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董某甲、董某乙41395.7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董某甲、董某乙损失41395.17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董某甲、董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涂道彬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懿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