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三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袁振河与南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卫华,袁振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卫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会斌,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振河,农民。上诉人南卫华因与被上诉人袁振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斌、被上诉人袁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袁振河为甲方,卢明为乙方,南卫华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卢明、康文丽向袁振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5日,利息5,000元,先付息5,000元,到期付清本金100,000元,若延期利息同上计算。南卫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袁振河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若到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为每月本金千分之五。当日袁振河应卢明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95,000元汇入户名为师某的账户中,卢明向袁振河出具了收到借款10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卢明、康文丽与担保人南卫华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卢明向袁振河支付了2014年7月份之前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南卫华���担保借款协议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袁振河可以将连带保证人南卫华单独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南卫华要求追加卢明、康文丽为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南卫华辩称其不知道二借款人是否已偿还借款,因此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借款人已经偿还借款,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现袁振河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南卫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5,000元偿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本案当事人在《担保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较高,但袁振河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卫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袁振河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卫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卢明、康文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卫华负担。上诉人南卫华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和委托手续为空白制式协议,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填写上诉人不知道。一审卢明未出庭,其书写的收到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另,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中所对应的收款人是师某,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称是卢明指定的账户,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卢明作为合同的借款人未参加诉讼,合同借贷���实是否成立,成立后是否实际履行都不能证实。上诉人认为卢明、康文丽为本案必须到庭当事人,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卢明和康文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追加,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辩论和抗辩权利。被上诉人袁振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合同是经过律师拟定的。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卢明一直未找到,卢明的爱人康文丽在家。我把款打到卢明指定的师某的账户上。我有卢明书写的收条一张可证明。上诉人不仅在协议上签字,也在委托书上签字。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张有“康文丽”签名的证明,欲证明涉案款项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借出;被上诉人袁振河申请证人师某出庭作证,证明卢明将涉案借款打到师某的账户后,师某将款项分次转给了卢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南卫华对担保借款协议及委托书上的签名及手印均予以认可,且担保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南卫华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存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借款,债权人即可以单独将借款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亦可以将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未将借款人卢明和康文丽列为被告,属于债权人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对借款人及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时的选择。原审依据当事人的起诉指向列明当事人,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借贷案件中是否将借款人或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完全取决于债权人起诉时对承担责任当事人的选择。司法解释对该问题的明确规定,已将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参加诉讼问题从形式上排除于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规定范围之外,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遗漏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卢明、康文丽签名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卢明出具的收到壹拾万元借款的收到条及被上诉人转给卢明指定的师某账户9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在二审中又申请证人师某出庭作证,证明卢明使用师某的账户进行转款,被上诉人将款转到师某账户后,师某依据卢明的指示,已将款项全部转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审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借款法律关系和实际履行的事实存在。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有“康文丽”签名的证明,虽然涉案借款担保协议上“借款人”处有康文丽的签字,但原审原告并未将康文丽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起诉,故康文丽的身份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康文丽在二审中并未出庭陈述其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明”是否为康文丽出具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明系康文丽本人出具,该“证明”中仅是“康文丽”听说涉案款项未借到,从证据形式上属于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否认和对抗由卢明出具的收款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师某对书证形成的说明等大部分由客观性书证构成的履行证据链条。因此,对于上诉人南卫华要求以“康文丽”的证明为据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未实际履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借款人卢明是否已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对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对该项主张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南卫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南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