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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继平、黄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继平,黄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委托代理人:许贵。被告:黄继平。委托代理人:黄健春。被告:黄少华。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黄继平、黄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被告黄继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春、被告黄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黄继平在普兴分社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3日,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月利率10.29‰。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黄少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5月29日,被告黄继平在普兴分社借款49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月利率10.59‰。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2年12月20日。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继平偿还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4000.00元及截止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黄少华对其中4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继平辩称:被告黄继平对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给付截止时间均无异议。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黄继平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借款利息及罚息,只能想办法逐步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黄少华辩称:被告黄少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黄少华对45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被告黄少华身体有病,且正在接受国家救济(低保),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继平与被告黄少华系胞姐弟关系。2011年7月24日,被告黄继平、黄少华等人与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兴分社(以下简称“普兴分社”)签订《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主要约定:本联保小组每位成员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社在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最高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其中:黄健春5万元、黄少华5万元、黄继平5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位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2、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5、因借款人违反合同或借据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4日,被告黄继平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以修房为由向普兴分社申请借款45000.00元。同日,被告黄继平(甲方)与普兴分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借款用途建房;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甲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第二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的终止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10.29‰;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联保。合同签订后,普兴分社向被告黄继平发放了借款,被告黄继平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结息方式等主要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日期载明为:2011年7月24日、借款到期日载明为:2012年7月23日。被告将该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5月29日,被告黄继平出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以买车为由向普兴分社申请借款49000.00元。同日,被告黄继平(甲方)与普兴分社(乙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9000.00元,借款期限为729天,即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10.59‰;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5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普兴分社向被告黄继平发放了借款,被告黄继平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结息方式、借款期限等主要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被告将该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2年12月20日。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确定原中江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黄继平、黄少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结息证明、川银监复(2007)474号、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普兴分社作为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合并后的原告概括承受。普兴分社与被告黄继平、黄少华签订的《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与被告黄继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普兴分社依约向被告黄继平提供了借款,双方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黄继平建立借贷关系后,被告黄继平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利息、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其仅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2年9月20日、1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未能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黄继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继平偿还借款本金94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5000.00为基数,以月利率10.29‰为标准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49000.00为基数,以月利率10.59‰为标准计算,从2012年12月21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给付罚息(分别按月利率10.29‰、10.59‰的50%从2012年7月24日、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少华与普兴分社签订的《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中约定由联保小组成员对所有其他成员在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被告黄继平系该联保小组成员,其在联保借款期间所借45000.00元款项未超过约定限额,且在《个人借款合同》明确为联保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少华对被告黄继平的4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少华“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9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0.29‰为标准计算。以49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0.59‰为标准计算。罚息分别从2012年7月24日、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0.29‰、10.59‰的50%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少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4500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00元,减半收取1448.00元,由被告黄继平、黄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