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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67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秘,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成,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农信社)与被告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农信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农信社诉称:王成于2013年1月29日向巴彦农信社贷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王成将自有坐落于巴彦县富江乡前程村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巴彦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3540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巴彦农信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王成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40000元,被告王成以自有房产位于巴彦县富江乡前程村张王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800164、1800166)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二、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王成已收到贷款240000元,月利率9.9‰,还款日期2014年7月6日。被告王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出抗辩证据。被告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所出示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成于2013年1月29日向巴彦农信社贷款人民币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并将自有坐落于巴彦县富江乡前程村张王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800164、1800166)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巴彦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3540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巴彦农信社与被告王成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成应承担还款义务。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巴彦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二、被告王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35402.4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后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1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耿海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时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