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二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1.5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安阳、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7时许,在莒南县洙边镇界首三村林某甲家门前,被告人刘某甲与林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致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刘某甲用木棍打伤林某甲的左手,致其左手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4日,刘某甲被莒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的亲属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给林某甲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已当庭过付)。2、林某甲谅解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自愿撤回对刘某甲的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乙、高某、刘某丙、孙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足额支付了民事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雯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