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天之力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天之力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662号原告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芝剑,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天之力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荷叶路。法定代表人俞飞。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天之力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195元,由原告扬州牧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毛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