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占恒与刘立宁、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恒,刘立宁,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08号原告杨占恒,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刘立宁,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夏青,女,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杨占恒与被告刘立宁、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宁、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以前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夫妻找到原告说自己经营的煤场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2013年5月11日归还,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宁、夏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立宁、夏青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处系被告刘立宁签字确认,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占恒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刘立宁因其经营煤场的装载机被他人暂扣,急需用钱,故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占恒¥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人刘立宁,2013年4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于2013年5月11日将借款还清,约定到期后,二被告并未按时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立宁从原告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宁偿还借款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青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立宁、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等权利的放弃,对此,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占恒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剑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