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鹿洁、叶恒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鹿洁,叶恒荣,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9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海燕,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洁。被告叶恒荣。被告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园(常州恐龙园)。法定代表人钱忠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利娜、蒋蕊,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鹿洁、叶恒荣、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一、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鹿洁、叶恒荣;贷款于2011年8月15日发放,于2015年6月4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46.60万元,截至2015年6月4日,尚结欠贷款本金401605.03元、期内利息11371.75元、罚息490.37元;期内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40%。二、人的担保情况:高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三、中行江阴支行诉请内容:1、鹿洁、叶恒荣立即偿还中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413467.1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息412979.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2000元。2、高成公司对上述鹿洁、叶恒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江阴支行与叶恒荣、高成公司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叶恒荣、高成公司是否需承担律师费的损失,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是否过高。中行江阴支行为证明叶恒荣、高成公司应承担律师费损失,提供其与叶恒荣、高成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中载明:“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七、费用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并提供其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中载明:“五、律师费的支付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22000元”;还提供票号为06687841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记载金额为86100元,为5个案件的律师费发票总计,但载明其中鹿洁案22000元。叶恒荣、高成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中行江阴支行还应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中行江阴支行为证明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提供其与叶恒荣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中载明:“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5、罚息(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叶恒荣、高成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叶恒荣认为他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恒荣、高成公司是否需承担律师费的损失,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且中行江阴支行也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已开具律师费发票,故叶恒荣、高成公司应承担中行江阴支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叶恒荣认为其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为空白合同、逾期利率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叶恒荣的该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纳,逾期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鹿洁、叶恒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413467.1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息412979.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4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鹿洁、叶恒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22000元。三、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鹿洁、叶恒荣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鹿洁、叶恒荣、江阴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金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金花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