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民初字第0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4101号原告付某,女,汉族,居民,住陕西省丹凤县。委托代理人刘献彬,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米祖远,潼南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代理人刘献彬、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米祖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2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2013年初原告回到陕西生活,与被告往来联系减少,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牢固的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本案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偶有矛盾,近年来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不睦情理之中。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本着相互体谅和包容的态度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其关系尚有改善可能。且原告未提出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科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