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立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维烈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36号(2015)朝行立字第36号起诉人孙维烈,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2015年10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孙维烈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公安分局),要求判决朝阳公安分局对其管辖的孙利非正常死亡案,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立即依法给出明确的书面答复。经审查,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起诉人孙维烈要求朝阳区公安分局按《信访条例》履行相关职责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维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