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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建荣与韩宗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宗梅,王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宗梅,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荣,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韩宗梅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李军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荣一审诉称:2015年3月22日,韩宗梅从王建荣经营的绿洲动力店购买价值10800元的产品。经多次催要货款,韩宗梅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王建荣,故,要求韩宗梅立即支付王建荣货款108000元及利息1000元。韩宗梅一审答辩称:韩宗梅不欠王建荣货款,双方均是江苏联州绿州动力公司的会员,负责作产品推销。会员提货前均把钱先交给王建荣,王建荣负责提货报单。韩宗梅提货时已经交给王建荣1万元货款,因此,不欠王建荣货款。一审法院认定:王建荣与韩宗梅均是江苏联州绿州动力公司的会员,负责作产品推销。2015年3月22日,韩宗梅从王建荣处拿走绿洲动力及胰活素两种总价值为10800元的产品,其中绿洲动力价格为180元/盒,胰活素价格为900元/瓶,因韩宗梅未支付货款,为此在王建荣的记账单上签名赊账。因王建荣索要未果,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宗梅从原告王建荣处拿走产品,王建荣与韩宗梅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该事实清楚且为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王建荣要求韩宗梅支付货款,予以支持。韩宗梅辩解提货时已经交给王建荣1万元货款,未提供有效证据,且王建荣不予认可,故对韩宗梅该抗辩不予支持。王建荣要求韩宗梅支付货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韩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荣货款10800元。2、驳回原告王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王建荣承担韩宗梅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王建荣提供的凭账单记录及产品价格表认定韩宗梅欠王建荣货款10800元错误。账单目录是王建荣保存的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提货记录,其只是证明提货,并不是欠款凭证。2、韩宗梅户籍地属于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在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南陈庄行政村,本案应由淮北市杜集区法院管辖,韩宗梅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作出书面答复,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建荣辩称:1、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韩宗梅从王建荣处拿走10800元产品,账本明确记录为赊欠。韩宗梅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偿还。2、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法院有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韩宗梅在萧县拿货,故,合同履行地在萧县。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建荣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韩宗梅除一审质证意见外,补充质证意见,1、记账单记录不完整,形式不合法。2、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韩宗梅二审提供江苏联州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货物应按四折计算货款。王建荣质证意见为,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对王建荣一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1、记账单虽系从账本中撕下的一页,但内容完整,韩宗梅对其签名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价格目录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合伙协议、志愿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韩宗梅提供的《证明》质证意见为:涉案货物系韩宗梅从王建荣处购买,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记账单署名为“韩梅”,韩宗梅与韩梅与系同一人。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韩宗梅应否给付王建荣10800元货款。本院认为:王建荣与韩宗梅对涉案货物的种类和数量没有争议。因为记账单上只载明了货物的种类与数量,没有价格。对于如何计算货款,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格目录,涉案货物价值10800元,结合韩宗梅一审辩称在取货前已经预付过1万余元货款。一审认定涉案货款为10800元,并无不当。韩宗梅上诉主张王建荣出具的记账单是公司内部提货记录的意见。因该单据内容明确记载“欠动力50合(盒),欠胰活素2合(盒)”韩宗梅在后面签字确认,且在韩宗梅签字确认内容上面亦有他人拿货记录,注明“付清”字样,因此,韩宗梅称记账单是提货记录与事实不符,故,韩宗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韩宗梅上诉认为一审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书面答复,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一审法院庭审中,已当庭告知韩宗梅,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其申请不予审查。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超出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法律无明确规定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不予审查。因此,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韩宗梅对于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无不妥。且该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亦在萧县,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对韩宗梅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均由韩宗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