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青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6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男,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2时许,买毒人员何某通过手机“陌陌”聊天工具向被告人青某购买价值1100元人民币的冰毒。双方约定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社区佳得乐百货附近交易。次日凌晨1时左右,青某在上述地点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冰毒卖给何某。随后,二人被民警抓获。从何某的身上缴获购买的冰毒1包(经鉴定,重1.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青某的身上缴获毒资1100元人民币、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青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现场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龙浩(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