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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国良与戎建伟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895号申请执行人张国良,男,1967年3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96703112013,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薛家弄**号***室。被执行人戎建伟。原告张国良与被告戎建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崇广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1、戎建伟结欠张国良股权转让款400000元,戎建伟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该款支付给张国良。2、双方就本案一次性了结。3、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70元,合计6220元,由戎建伟承担,该款已由张国良垫付,戎建伟于2015年4月15日前将该款直接给付张国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马惠英、戎建伟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长江国际花园38-308、39-303、83-201的房屋所有权。案外人田野在上述三套房产上均设定了抵押权。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三套房产均涉及案外人马惠英的利益,本院不作处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5)崇广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