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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廖松与重庆市新惠东投资有限公司,谭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松,重庆市新惠东投资有限公司,谭增,谭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85号原告廖松,男。委托代理人梁光超,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新惠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增,总经理。被告谭增,男。被告谭川,男。委托代理人翁世波,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廖松与被告重庆市新惠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东公司)、谭增、谭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光超与被告新惠东公司、谭增、谭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世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松诉称,2013年12月4日,三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0‰。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97万元,另三万元用于冲抵当月利息未支付原告。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利息4万元,4月4日支付利息4万元、5月4日支付利息4万元,6月4日支付利息3.96万元,7月4日支付利息3.96万元,8月6日支付利息3.96万元,8月19日支付利息5万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谭川给原告转账支付的100万元系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的600万中的一部分,该600万元转账到被告新惠东公司银行帐户后,新惠东公司将其中100万元通过被告谭川转账交付给原告的。2014年4月2日的52万元和3日的28万元共8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谭川、案外人叶天成三人投资成立的重庆市龙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旭公司)帮谭川在中国银行的朋友完成存款任务,将龙旭公司的备用资金100万元转给原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银行卡上的。其中80万元是龙旭公司将款转到被告谭川帐户后,谭川将款转到原告帐户的。之后该100万元由原告委托其岳母黄桂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到龙旭公司帐户。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廖松借款本金97万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被告谭川辩称,借款97万属实,原告诉称的归还的利息实际是归还的本金。新惠东公司实际是谭川一个人所有。新惠东公司转账给谭川的100万元是新惠东公司帮原告过帐收取的手续费。原告先后从新惠东公司过账的总金额为1479万元。当时原告口头和谭川约定原告给被告谭川100万元的费用。谭川转给原告的100万元是谭川借给原告的钱。另外的52万元和28万元合计80万元也是原告向被告谭川的借款。被告谭川归还原告的钱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惠东公司、谭增辩称,当时借款时,二被告均不清楚具体事实。谭增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不是借款人。公司实际是谭川的,谭增只是挂名作为法定代表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谭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谭川、谭增、新惠东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廖松(贷款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三分,人民币三万元。还款方式,按约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谭川转账支付97万元。另3万元,作为当月利息予以冲抵,未实际支付。被告谭川通过转账方式先后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4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4万元,4月4日支付4万元、5月4日支付4万元,6月4日支付3.96万元,7月4日支付3.96万元,8月6日支付3.96万元,8月19日支付5万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对2014年3月5日,被告谭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信用卡的1.8万元、20日支付1.8万元、30日支付2.5万元、6月4日支付2万元、7月2日支付2万元、8月1日支付1.6万元、28日支付2.1万元、9月1日支付5万元、11日支付1.33万元。系原告将自己开办的信用卡借予被告谭川个人透支18万元,由谭川自行归还。2014年6月16日,被告谭川转账支付原告3.6万元系原告与被告谭川之间因另外一笔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当庭核对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8日,被告新惠东公司向被告谭川转账支付100万元,29日,谭川转账支付原告100万元。2015年7月24日,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28日,因临近春节,为方便及时支付中江县东二环猫儿嘴大桥施工项目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受该项目负责人廖松委托将工程款600万元转入新惠东公司帐户。被告谭增、新惠东公司当庭陈述,新惠东公司收到该600万元后。新惠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增当时并不知道公司进了这600万元,是谭川通知其转款才直到进了这笔钱。这笔钱只是过账。谭增应谭川要求将该款转给几个自然人,其中100万是转到谭川帐户,之后谭川怎么转给原告,谭增和新惠东公司不清楚。证人叶天成证实,原告与被告谭川及证人叶天成三人投资成立的龙旭公司。2014年3月底,为帮谭川在中国银行工作的朋友完成存款任务,将龙旭公司的备用资金100万元转给原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银行卡上的。当时三人共同在证人叶天成的车上共同谈好的,然后由廖松电话通知龙旭公司工作人员予以办理。至于如何将龙旭公司的100万元转帐到原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帐户,证人并不清楚。只记得其中有20万元是分四次,每次转的5万元。之后,原告给证人打电话称,钱已经到帐了。谭川也给证人打电话称,钱已经到原告帐上了。当时谭川在中国银行的朋友是承诺的给我们三人先后办理大额的信用卡,但一直没办理成功。证人就通知原告将款转回来。2014年4月10日,原告岳母黄桂堂受原告指示,将黄桂堂在建设银行帐户的100万元作为龙旭公司前述拆借款项归还到龙旭公司银行帐户。依照被告谭川举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31日,龙旭公司分四次,每次5万元向被告谭川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共20万元。4月1日,再次转账80万元。合计100万元。4月2日,被告谭川转账支付原告52万元、3日转账支付28万元。合计80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谭川向原告出具承诺“本人承诺2014年9月25日归还本金。余款于2014年11月7日之前归还100万元。逾期后按5分/月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虽未冠名,但协议内容系自然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约定。该协议应为借款合同。三被告均在协议首部的”借款人、甲方”处签名或加盖公章,又分别在协议尾部“甲方”处落款签字或加盖公章。三被告均系本案民间借贷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向谭川转账支付97万元,另三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该笔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97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川辩称其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的100万元系被告谭川借与原告的借款,应当在前述借款中予以冲抵。但谭川未举示双方就该100万元的收付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且原告举示的证据和被告新惠东公司、谭增当庭陈述均证实该100万元系原告从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收取的工程款600万元中从被告新惠东公司过帐的一部分,然后由新惠东公司转账给谭川,由谭川转给原告。故,被告谭川主张就该100万元冲抵原告借款的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4年4月2日、3日先后两次共向原告转账归还80万元。原告申请证人叶天成出庭作证证实在2014年3月底将龙旭公司的备用金100万元转到原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银行卡系用于案外人完成存款任务。其中20万元是分四次,每次5万元的方式转的帐。之后,原告将款还回龙旭公司。依照被告谭川举示的自己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在3月31日和4月1日,龙旭公司分两次,共向被告谭川转账100万元。其中3月31日的20万元确系分四次,以每次转账5万元的方式支付到被告谭川帐户。且该100万元,被告谭川也未举证已经由其自己归还到龙旭公司帐户。原告举示其岳母黄桂堂的证言和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在2014年4月10日,由黄桂堂将100万元转回到龙旭公司帐户。证人证言及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合情合理,且与原告的陈述相符。被告主张该80万元系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在2014年9月24日,被告谭川还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万元的承诺。结合前述事实、证据和认定。足以证明该97万元借款被告尚未清偿完毕。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同时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过社会资本市场运营成本。借款利息、违约金之合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应相应冲抵本金。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详见本判决附表。按月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7174.32元。三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7174.32元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新惠东投资有限公司、谭增、谭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松借款本金787174.32元,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廖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1元,原告廖松负担1487元,被告重庆市新惠东投资有限公司、谭增、谭川共同负担13384元。应由被告重庆市新惠东投资有限公司、谭增、谭川共同负担的1338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周 彬人民陪审员 刘 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梅娜附表利息冲抵本金计算表借款本金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天数 实际还款金额 法定保护利率最高限 法定应付利息 抵息后余额 抵充后计息本金 970,000.00 2013-12-5 2013-12-31 26 40,000.00 22.4000% 15,692.44 24,307.56 945,692.44 945,692.44 2013-12-31 2014-2-28 59 40,000.00 22.4000% 34,717.42 5,282.58 940,409.86 940,409.86 2014-2-28 2014-4-4 35 40,000.00 22.4000% 20,480.04 19,519.96 920,889.90 920,889.90 2014-4-4 2014-5-4 30 40,000.00 22.4000% 17,189.94 22,810.06 898,079.85 898,079.85 2014-5-4 2014-6-4 31 39,600.00 22.4000% 17,322.96 22,277.04 875,802.81 875,802.81 2014-6-4 2014-7-4 30 39,600.00 22.4000% 16,348.32 23,251.68 852,551.13 852,551.13 2014-7-4 2014-8-6 33 39,600.00 22.4000% 17,505.72 22,094.28 830,456.84 830,456.84 2014-8-6 2014-8-19 13 50,000.00 22.4000% 6,717.47 43,282.53 787,17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