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杨立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燕,杨立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陈海燕。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被告:杨立品。原告陈海燕与被告杨立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燕起诉称:被告杨立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杨立品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海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杨立品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立品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陈海燕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品向原告陈海燕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立品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立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海燕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立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宝章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