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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司纪银与曹文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司纪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坤锋,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涵,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司纪银与被告曹文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纪银的委托代理人刘坤锋、王涵,被告曹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国,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纪银诉称,2015年4月18日,在淄川鲁泰文化路后来社区门前,被告曹文波驾驶鲁C×××××号“捷达”牌轿车(以下简称捷达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文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曹文波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已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已垫付医疗费11280.50元,请求法院处理本案时予以扣除。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捷达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扣除10%免赔率,要求商业三者险按50%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18日9时20分左右,原告司纪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鲁泰文化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鲁泰文化路后来社区门前处时,与沿鲁泰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东右转弯的曹文波驾驶的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司纪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司纪银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文波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曹文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80.50元。捷达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曹文波,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司纪银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75.8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系山东鲁维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其月工资4030元,误工费计款16120元;4、护理费,依据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30天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杜翠连系淄川玛丽亚妇科诊所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司志炫系淄川区寨里镇桤艺制衣厂职工,月工资2900元,护理费共计款6300元;5、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600元;6、鉴定费200元、清障费30元、邮寄费3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物价部门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2125.81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司纪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曹文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曹文波作为捷达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曹文波承担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纪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02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捷达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阳光财险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比例,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捷达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单的条款约定,被告阳光财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实行10%的免赔率。因此,阳光财险应在捷达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纪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84.9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清障费、邮寄费778.55元,由被告曹文波予以赔偿。曹文波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280.5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超付的10501.95元应从被告阳光财险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曹文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纪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纪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84.94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曹文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司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司纪银负担525元,被告曹文波负担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曹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菲审 判 员  石 泉人民陪审员  卢振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