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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董玉池与沭阳县高墟镇高墟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池,沭阳县高墟镇高墟居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董玉池,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必树,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高墟镇高墟居委会,住沭阳县高墟镇高墟街。负责人周恒,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明、张治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玉池与被告沭阳县高墟镇高墟居委会(以下简称“高墟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墟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初,原告的弟弟因婚姻问题得罪了本村居民,因惧怕报复,原告全家集体外出打工。被告强行收割原告所有水稻,并将原告承包的5亩承包地全部转包于其他村民耕种。原告没有了土地,全家生活陷入窘迫之中,好多年生计几乎无法维持。在十多年的交涉过程中,承包地没有退还,直到2014年底,被告才承诺交还承包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要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承包地使用费31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款项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董玉池全家外出务工,导致土地被抛荒。2008年,被告高墟居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地转包给孙召銮耕种,承包期限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一次性交承包金5800元。2014年底,原告收回承包地后,因向被告主张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并经沭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期内将土地转包于他人耕种,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并收取承包金5800元,该款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同时主张从2002年至200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损失,并提供被告与孙成洲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因该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的承包年限从2002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与孙召銮的承包合同时间上有交叉,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内被告因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损失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高墟镇高墟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5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