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谢某、刘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甲,金某,刘某乙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群众。1988年6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群众。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转逮捕。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农民,群众。2015年2月4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群众。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刘某甲、金某、刘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张东涛、被告人刘某甲、金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上庄坨村河西山上非法经营一小煤矿。2014年2月15日谢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签订了一份《煤矿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煤矿归谢某所有,但无相关开采、经营许可手续,刘某甲自愿承包,承包期三年,承包费人民币30万元整;刘某甲按照开采的原煤产量向谢某付提成费。被告人刘某甲承包煤矿后雇佣被告人金某为井长、被告人刘某乙为矿长进行生产、管理。2014年6月30日凌晨,正在井下作业的工人于众和被掉下来的大石头砸伤头部死亡。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钝性外力作用于于众和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抚宁县安监局聘请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该井口安全生产设施及证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该事故为冒顶事故,发生事故工作面因支护稀少,空顶面积过大引发顶板抽条,造成作业现场一人死亡,事故责任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章指挥、冒险蛮干。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治安大队投案。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于某、张某、杨某、焦贺朋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专家调查情况报告,承包合同,赔偿协议、谅解书,现场勘测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明知其非法经营的小煤矿劳动安全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承包给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经营,并收取提成费,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煤矿劳动安全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予以承包,并雇佣被告人金某为井长、被告人刘某乙为矿长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引发事故,致一人死亡,四被告人均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刘某甲、金某、刘某乙亦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各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谢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金某、刘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金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人民陪审员 李雅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