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张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039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治河渡镇荆湖堂村*组。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治河渡镇。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治河渡镇。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城关镇南街。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葱、人民陪审员雷海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周某某对此笔借款进行担保。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分文。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并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所立借款借条,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周某某担保的事实;2、被告李某某、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张某的房产、国土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李某某、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且由被告周某某担保均属实,但被告李某某借款后的利息均由被告周某某支付,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并结息至2015年7月份。现要求原告不再找被告周某某进行催讨借款,已经支付的利息也不要求返还。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3因未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周某某对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李某某并提供了被告张某位于华容县城关镇黄湖村住房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借款逾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分文。原告见多次催讨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李某某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且被告李某某、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对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就借款利率约定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双方未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内的的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限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付);二、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某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清代理审判员 李 葱人民陪审员 雷海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