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宁书华与邓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宁书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仲梅,居民。被告邓承福,农村居民。原告宁书华与被告邓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璐担任记录。原告宁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书华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6月14日还款。但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邓承福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邓承福因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宁书华借款10000元,定于2013年6月14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却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因没有约定利率,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承福偿付原告宁书华借款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承福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