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就不好,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余某与赵某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余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庭审中,余某要求与赵某离婚,赵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结婚证、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桑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