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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颜辉鹏与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辉鹏,林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59号原告颜辉鹏,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志强,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颜辉鹏与被告林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琼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辉鹏、被告林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辉鹏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志强偿还借款360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志强辩称,2014年11月份,其在公安套房家中实际向原告借���25000元,先行扣除2500元利息款,只拿到22500元的现金,并出具一张2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格式和本案借条相似,口头约定25000元按一天利息100元计算,借款10日,合计2500元利息。借条上有无载明利息记不清楚了,其于2015年1月3日有通过银行转账4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本案利息款。因为之后其无力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4日止尚欠本金25000元以及利息款11000元,所以当日在其教练车上重新书写本案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格式借条是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中除了“颜辉鹏”外都是其填写的。2015年2月4日下午4点,其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将之前的25000元的借条还给其,原告说以后再拿。其信任原告,就没有在意。其出具36000元的借条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其现只愿意偿还36000元本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林志强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志强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2014年11月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至2015年2月4日尚欠本息36000元,才出具本案借条给原告,并未实际发生该笔借款。被告林志强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份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林志强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颜辉鹏收执,该借条(部分机打、部分手写)载明:“兹向颜辉鹏借现金人民币零拾叁万陆仟零佰元整(¥:36000)。自愿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特立此���”。被告林志强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信息。被告林志强出具本案借条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期限的贷款的月利率是0.466%。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被告抗辩认为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林志强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林志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借条约定,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及起息时间,系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志强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辉鹏借款360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林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