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中技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中技建业有限公司,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营口中技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传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宝,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中技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沈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营口中技建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中技建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3元,减半收取4,776.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高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