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姚柳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来到本市福田区皇岗上围一村22栋楼下,在附近的传奇烤吧后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卖给戴某均。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毒品、毒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戴某均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毒品成分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姚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不予折抵刑期,但因本案被抓获当日的羁押期间1天依法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手提电话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成华刘飞飞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