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硕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00133号申请人: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世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硕。申请人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硕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112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任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娜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马硕称其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业内工作。马硕主张其在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6000余元,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马硕称在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休过带薪年假,其按每年5天请求支付带薪年假工资。2015年7月2日,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故解除与马硕的劳动关系。庭审马硕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记载马硕2009年9月至2015年6月由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保。庭审马硕提供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记载马硕从事业内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庭审中,马硕另提供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3月,社会保险公司向其支付23,391.50元五个半月的生育津贴。马硕庭审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新生儿于2014年11月7日出生。马硕庭审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2日,解除理由为“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马硕提供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经该委庭审质证,该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可做缺席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该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马硕主张入职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间,于参保缴费明细中得以认证,该委对马硕的主张予以采信。马硕主张月均实发工资额未能提供证明予以佐证,该委以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核算其月工资额为4253元(23,391.50元÷5.5个月)。因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仲裁庭审,放弃质证及辩论权利,故该委对马硕所述未休年假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2015年根据申请人在岗期间比例折算其应享受2天年假,对马硕主张的2014年、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计5天+2天)该委予以支持;对马硕主张的2009年至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该委不予支持。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故解除与马硕的劳动关系,且马硕尚在哺乳期,故对马硕要求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经济补偿(计6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36元(4253元×6个月×2倍);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737.56元(4253元÷21.75天×7天×200%);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四、上述第一项为非终局裁决;五、上述第二、三项为非终局裁决。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112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驳回马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马硕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1122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申请人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针对非终局仲裁裁决的一审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对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1122号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驳回申请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112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退回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判长 任 燕审判员 王银华代理审判员李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