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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新军诉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钟沟村村民委员会、张天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271号原告张新军,男,出生于1967年1月4日。被告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钟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长有,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被告张天福,男,出生于1952年5月29日。原告张新军诉被告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钟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沟村委)、张天福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军、被告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钟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天福原任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钟沟村委会主任期间,新密市袁庄乡开始建设移民房。被告张天福承诺原告,在原告给村委会交付移民购房押金款后,可以在2013年7月份购得一套移民房。原告张新军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张天福交付20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又交付20000元。原告交付购房押金款后,时任钟沟村村主任被告张天福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钟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3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分房,但是却被告知没有房子可分。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押金款时,被告推托不还。因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钟沟村及被告张天福返还原告移民购房押金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4月18日被告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钟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取原告张新军袁庄移民搬迁购房压金共计40000元收据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钟沟村村民委员会收取原告张新军购房压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沟村委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不错,钟沟村委会印章也是真的,但在2013年,张天福时任钟沟村村委会主任期间,村委印章经常由张天福保管,张天福收原告购房压金时村委并不知道,村委其他班子成员也不知道,尖山风景区管委会也不知道此事,也没有给村委安排过收取购房压金的工作,收取原告购房压金这是张天福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况且村委也没有原告交款40000元的账目记录,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村委返还购房压金,被告钟沟村委不应该承担。被告钟沟村委提供以下几份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18日钟沟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据二,2015年7月18日现任钟沟村委支部书记王长有出具证明一份;证据三,2015年7月18日现任钟沟村委主任张XX出具证明一份;证据四,2015年7月18日钟沟村委会计主任马XX出具证明一份;证据五,2015年7月16日原任钟沟村委支部书记杨XX出具证明一份:证据六,2015年7月16日钟沟村委副支部书记马XX出具证明一份;证据七,2015年7月16日钟沟村委村支部委员王XX出具证明一份;证据八,20157月16日现任钟沟村委副主任张XX出具证明一份。以上八份证据用于证明张XX、马XX、杨XX、马XX、王XX、张XX六位同志,在张天福时任村主任期间先后也曾在村委担任过职务,作为时任和现任村委班子成员,对张天福收取原告购房压金的事情并不知情,这只能说明张天福代表村委收取原告购房压金并给原告出具加盖村委印章的收款收据,是被告张天福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被告张天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在2013年期间,被告张天福时任被告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钟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新军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4月18日向时任被告钟沟村委会主任的被告张天福交纳了袁庄移民搬迁购房押金款共计40000元。被告张天福收到40000元款项后,给原告出具收据共两张,每张收据金额为20000元,并加盖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钟沟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后因原告未得到袁庄扶贫小区房屋购买权,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要求退还已缴纳的袁庄移民搬迁购房押金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钟沟村及被告张天福返还原告移民购房押金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沟村委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4月18日的由被告张天福开具的两张收据不错,村委会印章也是真的,但被告张天福收取原告购房押金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被告钟沟村委不应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押金款的责任。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钟沟村委法定代表人村支部书记王长有陈述,在2013年8月份王长有被选为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钟沟村委会支部书记后,其本人接到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称,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已经协调将袁庄扶贫小区三套房屋购房名额分给钟沟村委。本院认为,被告钟沟村委收到欠原告移民购房款押金40000元,有原告提供加盖被告村委印章的收据为凭,被告钟沟村委对该收据印章予以认可,但没有按承诺给原告解决房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沟村委退还移民购房款押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福在任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钟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收取原告张新军购房押金款,并给原告出具加盖村委印章收款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天福返还原告移民购房押金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钟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张新军移民房款押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军对被告张天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密市尖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钟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