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77********,汉族,大学本科,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人,忻州市煤炭工业局职工,住本区匡村砖厂宿舍。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忻州市工商银行牡丹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300001336596的信用卡,之后陆续透支本金18498.56元,之后经发卡银行通过电话、邮寄挂号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2013年11月25日还款2500元,剩余透支款15998.56元,其在近半年内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归还全部透支款本息24500.86元。发卡银行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明细、证人刘建平证言、还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15998.5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诉,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获得发卡行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维护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打击金融犯罪,教育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沈 建 和审判员 黄 未 贤审判员 曹 国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芳芳(实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