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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执变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国泰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国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王材,孙连青,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变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099号。法定代表人:孙长庚,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伟,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潍坊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宫东街171号。法定代表人:于文康,总经理。被执行人:潍坊国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13号左岸华庭4号楼607室。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被执行人: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卧龙西街与彩虹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王志成,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材。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孙连青,系王材之妻。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3号。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国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王材、孙连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国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王材、孙连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已经受让该案的债权,故请求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路第一支行与潍坊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国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王材、孙连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3)潍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潍坊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路第一支行借款本金24839997.75元及利息、罚息1600544.35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潍坊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路第一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1173元;三、潍坊国泰经贸有限公司、王材、孙连青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潍坊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新华路第一支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潍他项(2012)第B51号他项权利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潍坊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第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潍坊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国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王材、孙连青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6116元,由潍坊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国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王材、孙连青承担。判决生效后,潍坊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国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王材、孙连青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潍执字第442号。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将本院(2013)潍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014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大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潍坊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国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王材、孙连青。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3)潍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潍坊中海龙腾经贸有限公司、潍坊国泰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恒悦置业有限公司、王材、孙连青,债权转让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继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