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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户籍地在广东省海丰县,现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叶晓昆,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叶晓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叶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28号1楼“聚点服装店”,销售假冒superdry商标的服装及乔丹图形(NIKE)商标的服装。2015年7月2日,警察在被告人叶某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28号1楼“聚点服装店”及其二、三楼仓库、越秀区升平街21号一楼(另一仓库)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superdry商标的服装及假冒乔丹图形(NIKE)商标的服装共8019件(价格为人民币227316元)及销售单据一批。经对销售单据统计,2015年4月始,被告人叶某销售假冒superdry商标的服装及假冒乔丹图形(NIKE)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438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叶某目无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认定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故请求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28号1楼“聚点服装店”,销售假冒superdry商标的服装及假冒NIKE商标的服装。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叶某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28号1楼“聚点服装店”及其二、三楼仓库、越秀区升平街21号一楼(另一仓库)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superdry商标的服装及假冒NIKE商标的服装共8019件(以上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27316元)及销售单据一批。经对销售单据统计,2015年4月始,被告人叶某销售假冒superdry商标的服装及假冒NIKE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43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涉案赃物照片及销售单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刘某乙、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上海尚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涉案赃物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人民陪审员  梁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丹书 记 员  罗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