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球场往某村方向行驶至某镇某大道路段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佛山110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驾驶证查询证明及复印件,抓获经过,出院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抢救伤员通知,刑事技术委托鉴定送检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豪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