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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与被告李俊、陈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李俊,陈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胡建波,该事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戴悦,南京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男,1975年8月17日,汉族。被告陈燕,女,1980年1月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商标事务所)与被告李俊、陈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标事务所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标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标事务所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解放路73号4-6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270000元。此后双方都按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希望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但是直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才将房屋交还原告,但是拒绝交纳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28日拖欠的房屋使用费245000元;2、两被告承担未交付房屋使用费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俊、陈燕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李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解放路73号4-6层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2700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000元,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加收乙方每日0.5%滞纳金。此后双方都按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李俊未将房屋返还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燕出具房屋交纳说明: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房租22500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陈燕将房屋交还原告,但是未交纳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交纳租金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起诉时起计算至给付时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房租交纳说明、移交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房租说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返还房屋,属违约,应参照房屋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给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2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陵商标事务房屋使用费245000元,并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75元,由被告李俊、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晓人民陪审员  潘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燕 来自: